涉税信息/新政速递
一、税务总局要求各地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充分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如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通知》对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工作提出了时限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手续,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为企业及时、准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条件。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通知》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通知》还强调了财税〔2015〕119号有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追溯期限的规定,即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二、继承或接受遗赠不动产的优惠事项备案手续得到进一步简化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一些涉税事项操作问题。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作了修订,纳税人继承或接受遗赠房屋产权,在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证明资料。
关于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免租期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厂房、写字楼或者商铺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在租赁后,都需要装饰装修,占用大量时间,为此承租方往往要求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免租期优惠。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是以满足一定租赁期限为前提的,并不是“无偿”赠送,《公告》明确,这种情形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三、税务总局修订两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再次明确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及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税务总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范性文件做了如下修订。
(一)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税务总局明确;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取消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为加强取消审批后的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其中第二条对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此外,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条关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无需审批,改为备案,本条也一并废止。
(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自2014年度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含小型微利企业)不得采取核定征收。因此,需要进行相应修订,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既可实行核定征收,也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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